被告同业煤化公司、金罗*公司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酌减;金罗*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被告同业煤化公司、金罗*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滕**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业煤化公司、金罗*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供证据表示无异议,对原告庭后补交的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要求法院核对确认即可。
鉴于被告同业煤化公司、金罗*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供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陈**、滕**均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及庭后补交的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予以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同业煤化公司未按约履行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有关律师费的承担,双方...(本文书还有14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