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田春生、杨*波酒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镇哈达村某旅店门前,无故殴打路人刘*某、陈**,导致刘*某头部损伤,陈**面部损伤。经鉴定,刘*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陈**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田春生、杨*波于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陈**、刘*某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本案系被害人陈**报案,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被当场抓获。
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二被告人的身源及现实表现。
证据三、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证据四、伤情诊断书:案发当日二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证据五、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案发当日现场传唤二被告人时立即对二人随身物品进行安检,未发现陈**所称钱包、项链、手表、手机等物品,也未发现陈**所开车...(本文书还有13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