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香飘防火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飘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原系香飘公司的销售人员,于2004年6月入职,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梁**主要从事香飘公司的防火板的销售工作,劳动报酬由月工资、报销款和提成奖组成。2011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当日。2012年3月30日,香飘公司提起仲裁,要求梁**支付香飘公司无法收回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6,268.28元、要求梁**支付私自调换产品造成的货款损失6,000元。2012年5月30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香飘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香飘公司于2012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梁**支付香飘公司无法收回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672,268.28元、私自调换产品造成的货款损失6,000元。
原审审理中,香飘公司提交了《销售人员工作职责与待遇书》,...(本文书还有14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