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刚东安与上诉人田**因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庆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刚东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7日,田**申请注册了第3621971和3621140号“松基三井”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2008年3月2日,田**与刚东安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田**将上述两个商标转让给刚东安,转让费25万元,刚东安先付15万元,剩余10万元在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完转让手续后支付;协议签订时,双方须共同向商标局办理该商标专用权转让手续,田**并将两项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原件交付刚东安;即使商标局未受理上述商标转让手续,田**不得以任何理由或采取任何行为使协议约定转让的商标专用权无效或另行转让、许可给协议以外的第三方使用;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需支付不少于10万元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刚东安向田**支付了15万元的转让费,但双方尚未到商...(本文书还有45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