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后,联达公司、沈阳全福商行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联达公司、沈阳全福商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为知名商品的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2.涉案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并非哈尔滨全福公司所特有,“世纪六号”和“全福999”均未经注册,任何经营者均有权使用。3.被控侵权产品从未在黑龙江省境内销售,与哈尔滨全福公司经营范*并未重合,不会影响到哈尔滨全福公司产品的生产和销售。4.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均系联达公司、沈阳全福商行有偿委托相关设计公司设计的,联达公司、沈阳全福商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并不具有恶意。二、原审判决确定2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即便联达公司、哈尔滨全福商行构成不正当竞争,哈尔滨全福公司自认其生产经营的西瓜种子品种达20余个,全国销售的年利润在350万元左右,平均每个品种的年收益不足10万元,原审判令赔偿数额过高,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由...(本文书还有39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