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闫**、石**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2015年6月8日登记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保险人石岩等金塔县东坝镇黑树窝村4组**号人,以集体投保的形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有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许德恒作为汇交人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2970元,总保险金额为396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1年即自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2014年6月1日,被保险人石岩在巴音郭楞矿驾驶车辆过程中,刹车失灵发生意外,造成被保险人石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人石岩因遭受意外伤害死亡后,作为石岩法定继承人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保险人石岩合同约定的...(本文书还有14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