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原告自愿应聘到原阿拉善顺舸公司工作,先后从事翻车工、拉煤工、沟工、抽水工等工种,每天工作八小时。2011年10月25日被告顺舸矿业公司收购了原阿拉善顺舸公司,连同原顺舸公司的资产与人员一并接管。顺舸矿业公司与嘉祥县劳务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达成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顺舸矿业公司委托嘉祥县劳务公司为其提供劳务派遣服务业务。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顺舸矿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与嘉祥县劳务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止。嘉祥县劳务公司派遣原告到顺舸矿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不变。2013年6月被告顺舸矿业公司停产,被告顺舸矿业公司要求原告调换工作岗位,以岗定资,原告不同意,并与其他工人一起集体辞职,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文书还有17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