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1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为原告出具了公证书,证实原告从第一被告位于昆师路**号**汇广场**楼的新知图书购书中心处购买了专辑《爱情买卖》,该专辑当中收录有原告享有专有许可使用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歌曲《姑娘我爱你》。依据光盘sid码ifpicc410可以认定,该光盘系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制作。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姑娘我爱你》音像制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对歌曲《姑娘我爱你》的侵权行为;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新知公司答辩称:1、被告是合法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2、被告销售的本案所涉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3、被告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过错,完全是一个善意第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5、被告昆明新知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更不存在共同的侵权主观意图,不应当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文书还有23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