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6日,原告杨*军与被告胡**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胡**,乙方:杨**。一、购买房子价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二、跟房子土地捌亩七分免租给乙方使用。若有国家征用及其他用处补偿归乙方所有。乙方每年付给甲方贰佰元整(¥200.00),如土地丈量后不再产生此费用。三、温棚两年后到期在政府无其他统一安排情况下有偿优先租给乙方使用(按市价)。到时候另签补充协议方可生效。**房款已付叁万元整,截止2006年10月31日前付清尾款陆仟元整(¥6000.00)甲乙双方如有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后果自负**房款付清后,如果甲方想收回土地,乙...(本文书还有21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