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3年第三人张**经案外人邓*联系购买原告城建公司建设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号门房屋,建筑面积190.1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18374元。2003年10月24日、2003年11月18日第三人张**通过邓*分别给付原告城建公司房屋预收款70000元、138374元,合计208374元。第三人张**称其将剩余房款给付给邓*。2006年6月28日,被告沈*与邓*到原告城建公司处将第三人张**购买的争议房屋更名为被告沈*,被告沈**原告城建公司交纳了争议房屋购房款210000元,剩余房款交付给案外人邓*。同日,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沈*购买原告城建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号门网点,建筑面积190.17平方米,总房款418374元。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于2006年6月28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00%即418374元。原告城建公司向被告沈*出具了《商品房准住通知单》,被告沈*于2006年8月29日交纳契税,并于2006年9月2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本文书还有13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