溪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宿**二审庭审中主张其给付黑龙江溪石分公司案涉借款的方式为银行转账及现金,其中银行转款情况为:2011年4月25日、2011年5月1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12月26日,从宿**农业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中分别转账50万元、30万元、75万元、221,265.00元至黄某的个人银行账户;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0月30日,从宿**农业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中分别转账80万元、4.3万元至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宿**主张该两笔款项系替黑龙江溪石分公司垫付的钢材款);2012年12月8日,从宿**农业银行卡号为*********的银行账户中转款28.8万元至吴*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宿**主张该款项系替黑龙江溪石分公司垫付的石材款);2011年4月25日、2012年11月20日,从张**农业银行卡号为*********的银行账户中分三笔转款80万元至黄某的个人银行账户;2011年11月20日,从张**农业银行卡号为*******...(本文书还有32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