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医院收费收据及患者汇总单提出异议,认为患者汇总单(用药清单)与原告的病情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陪人证及陪护人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根本就没病不需要3个人陪护;本院认为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4、5,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出租车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出租车发票是原告事后找到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道歉信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讼争的损害赔偿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0日上午,原告维修自己位于桂林市秀峰区文采路**号**栋**号集资房地板裂缝,维修现场有原告、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基建科干...(本文书还有14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