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周**、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郭**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王*明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安*县吕*镇祥和园社区2#、3#楼,对工程名称、地址、期限、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安全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郭**雇佣原告周**在安*县吕*镇祥和园社区2#、3#楼工地工作,并于2014年12月16日向其出具拖欠工资表,该工资表记载尚拖欠原告工资7000元,被告郭**在工资表下方签写“以上工人拖欠工资数额属实,我同意与工人共同向元恒建筑集团公司追要”。原告提交发包人记...(本文书还有20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