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人段某、曾某合谋,在被告人曾某承租的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庆新路的“车站商务宾馆”**楼开设桑拿按摩中心作为卖淫女的卖淫场所,并抽取卖淫女每次卖淫所得嫖资的三分之一,获利二人平分。2015年8月6日,卖淫女阳*、杨*与嫖客在该宾馆408、409号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租赁合同、合作协议、收缴非法所得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阳*、杨*、潘*、赵*、农*、张*、高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曾某的供述,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曾某以...(本文书还有6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