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殷**与被告屈**、被告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屈**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晚9时30分,原告之子赵*旺与赵*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省道214线21km+650米处,与被告屈**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赵*旺死亡、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6日金塔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赵*旺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并驶入左道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此不服,向酒泉市交警队复议,后酒泉市交警队维持金塔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现原告认为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旺驾驶摩托车无充分证据,应由屈**负事故主要责任,后赵*旺的埋葬事宜持续误工45天,被告屈**所有的车辆向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本文书还有31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