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二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二建公司七分部辩称:二建公司七分部与魁高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在合同上盖章,魁高公司的租金与二建公司七分部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魁高公司系从事租赁业的企业。二建公司是“汇鸿星河湾”工程的承包人,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二建公司七分部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案外人徐**。2010年10月21日,“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部汇鸿星河湾项目部”作为承租人(签约代表徐**)与魁高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租人因承建“汇鸿星河湾”工程施工需要向出租人承租塔机二台,租赁费每台每月27000元,进、退场费每台40000元,还约定了人员吃住费用、加班工资、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等内容。2011年10月13日,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牌、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等报批手续时,二建公司在使用单位处加盖了“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广东省韶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作出的《塔式起重机械委托监督...(本文书还有13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