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5月1日与柳*xx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砼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的销售员,工作职责是推销混凝土和催收货款。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某代表公司向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销售了81立方米,金额共计21465元的混凝土;其在负责催收货款时,伪造了xx砼业公司的收取货款委托书,指定**房地产公司将21465元转入黄某指定的黄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将货款汇入上述账户后,黄某将货款取出并用于了个人生活开销,至案发时未归还。
2014年12月23日柳*xx砼业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4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8日黄某的家属将21465元货款归还柳*xx砼...(本文书还有17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