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15年3月4日,覃某窜到黄冕镇山脚村古要屯**号之一的黄某乙家里,将黄某乙的两台电视机盗走,然后覃某打电话叫被告人潘*开摩托车帮其拉回卜月屯藏匿。经物价部门估价,黄某乙被盗的两台电视机价值为人民币3644元。
三、2015年4月8日,公安民警在黄冕镇开发区对被告人潘*的出租屋进行检查时,在其房间内搜出仿“六四”手枪一支,子弹六发,经柳*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潘*非法持有的这支仿“六四”手枪可以击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非法持有...(本文书还有29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