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与被告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宏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下午16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经过锦河农场锦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驾驶的黑11-06830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何**右臂尺骨、骶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经北安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给原告直接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3.66元、鉴定费3,557.0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42,250.6...(本文书还有23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