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伊**与被告陈**存在生意上的来往,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止,被告向原告赊购大豆,共欠货款人民币2354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出具“欠款单”交原告收执,原告为追索欠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签订的欠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文书还有316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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