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王*因与被申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勃利县蓬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勃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七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黑高监民监字第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波、张家玮出庭。申诉人王*,被申诉人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蓬勃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12日,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向勃利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8月25日蓬勃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向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借给蓬勃公司人民币20万元。蓬勃公司向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提供了归其使用的国有资产房屋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在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蓬勃公司没有及时清偿借款,蓬勃公司向勃利县人民政府申请,请求用设定抵押的国有资产房屋偿还欠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的欠款,得到了县国资委的批准,2002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以房屋作价偿还借款协议。双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与蓬勃公司于2002年1月8日签订的用抵押物偿还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债务的协议合法有效,认定系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并确认抵押物归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所有。
蓬勃公司辩称,2002年其与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达成过还款协议,同意以楼作价偿还借款及利息。
勃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本文书还有69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