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灌南水利建筑公司苏*分公司负责人程*汇款100万元。2014年3月20日,程*委托其侄子程庆超与原告补签了借款协议一份,贷款人唐**,借款人程*,约定借款人因公司临时使用流动资金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年利息为20%。协议下部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灌南水利建筑公司苏*分公司的公章,公司法人(签字)处由程庆超签字。
另查明,灌南水利建筑公司与灌南水利建筑公司苏*分公司系总分公司的关系。2008年至2014年间,程*以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苏*分公司和其自身经营的连云港迪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名,以年利息20%、18%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并以其个人名义大肆向社会公众丁建萍、付**、唐**、周**、邢...(本文书还有18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