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黑龙江瑞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瑞好公司)与被申诉人哈电发电设备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哈电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黑立民监字第2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院长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黑立民监字第3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5日,申请人哈电公司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7年4月13日,汉维风力发电成套设备(大庆)有限公司(下称汉维公司)与哈电公司就采购10台1-5kw风力发电机组设备事宜签订《1500kw定桨变速恒频永磁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主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2011年6月8日,哈电公司、被申请人瑞好公司、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江公司)、汉维公司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龙江公司、汉维公司将主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所有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资料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瑞好公司。2012年6月19日哈电公司与瑞好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就10台中的3台视为已经完全交付,如果发生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协议书》是对主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密不可分,因此双方对发生争议的管辖作出了新的约定,改变了仲裁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仲裁条款(协议)无效。2013年10月8日瑞好公司向大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维护哈电公司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裁定确认哈电公司与瑞好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瑞好公司辩称,(一)哈电公司与瑞好公司在2012年6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不是20o7年4月13日签订采购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完全独立于该合同的协议书。表现在:第一,从协议内容和名称均看不出是原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二、从协议双方地位看,原采购...(本文书还有77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