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广路下店子村。
负责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许**为与被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集团)、被上诉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力承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委托代理人李**、何*,被上诉人海力集团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7月5日姚明芳与海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河北分公司(后登记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经济承包协议,承包期自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止。2010年10月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登记注册,负责人为李**。因何**与姚明芳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姚明芳在未征得海力集团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同意何**以海力承德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何**在未经公司许可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情况下于2011年6月私自找人刻制了“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及带数码“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各一枚。2012年8月,张*承建的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年产万吨蔬菜及调味品车间”因项目工地需要钢材,经中介人介绍,由兰**具体经办。何**为帮张*的忙,冒用“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北京许**商贸中心在承德市双滦区签订了《钢材购买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何**支付30%货款70万元。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送货两次,货款分别为1279106.17元、146656.44元。2012年8月15日送货一次货款为1003834.98元。三次总计货款为2429597.59元,除已付70万元,尚*原告货款1729597.59元。何**除在燕郊工地留下价值55万元的钢材外,其余钢材均被何**运往他处或用来抵押还款等,其中15万元钢筋帮助柳*军偿还个人欠款。因何**未能给付原告钢材款,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何**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本文书还有83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