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李**与被申诉人黑龙江省富裕县光明松鹤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齐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黑检民监(2015)****号民事抗诉书,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黑监民监字第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郭**、韩**,被申诉人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3日,一审原告李**诉至富裕县人民法院称,其于2005年7月20日在一审光明公司的二道湾立业奶站工作期间受伤,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其依照工商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和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1年3月2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光明公司给办理终止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光明公司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不要钱就可以办理终止职工劳动合同,要钱不给办理。虽经其多次催促光明公司仍拒绝办理。其于2011年12月4日向富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其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12年3月12日向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终止李...(本文书还有62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