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协议》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招投标文件及备案的中标合同,才是确定工程价款的唯一依据。
三、即使本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也应以招投标文件及备案合同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将投标总报价确定为2200万元,是投标人根据自身情况及预算后做出的决定。双方是在对讼争工程进行严格、专业的施工图预算后慎重确定合同价款的。
应当以合同价款及设计变更价款、材料价格调整价款之和作为结算价款,一审中的鉴定报告不应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总报价,除设计变更和材料价款可调整外不得再次调整”,一审鉴定报告未将招投标文件作为鉴定依据,且仅依据一审法院和宏宇公司单方提交的施工图纸等资料进行鉴定,鉴定依据存在严重缺陷,且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鉴定条件等情形,据此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本文书还有32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