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18日,借款人颜某某和被告梁*、颜**向原告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此据---借款人:颜某某---2015.元.18---320825**********40---从2015年3月30号开始每月还玖仟陆佰元整(¥9600元)、无利息-担保人:泗阳霞飞中专学校(泗阳霞飞中等专科学校公章)---担保人:梁*、颜**---2015.1.18---2015.6.15付柒仟元(¥7000元)颜某某---2015.6.15。”原告黄*因索要尚欠108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文书还有8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