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乔**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和查阅案卷,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原告乔**到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5月,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被告中银公司独立于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2011年1月10日,原告到被告中银公司工作,原告从事分选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双方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即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2014年1月1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到2014年2月初,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本文书还有19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