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朱*文通过“王*柱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联系到吉林省大安市从事非法收购原油活动的祝*(已判决)。在与祝*商定交易的地点及方式后,被告人朱*文雇佣赵*驾驶黑e******白色凯马货车,为其收售、拉运原油,朱*文驾驶伊兰特轿车为赵*溜道。
当日,二人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巴彦村一名女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手中,收购到原油7.23吨,价值人民币33200.16元后,通过毛双立经营的后新渡口,经林友摆渡至吉林省大安市鱼庄渡口,在祝*的带领下,将原油全部销赃至朱*某的收油点,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0元。
2、同日,被告人朱*文在明知王**意图非法销售原油的情况下,将黑e******号白色凯马牌货车及司机赵*提供给王**用于拉运原油,并联系祝*为王**销赃。2014年9月10日,王**伙同赵*、乔*、李**,在将非法收购的4.5吨原油,价值人民币20478.02元,拉运至朱*某的收油点进行销赃的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截获。
3、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朱*文在明知谷**意图非法销售原油的情况下,将祝*的联系方式告知谷**,并将该情况通知祝*。当日,谷**伙同兰**,在朱*某的收油点将收购的原油8.76吨...(本文书还有48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