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生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十二组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火化证明有异议,不应去辉县火化。对第三组证据中停尸房证明收款条有异议,不是正规单位出具的。对第六、七组有异议,渠东办事处证明中写明是六口人,实际应是四人。对第八组证据不认可,对证据十一不认可,出租方鲍某某与缴费人王*某不一致,时间不照,应提供发生事故之前的票据。原告要求按城市标准计算应提供水电费、暂住证等证明。对证据九有异议。对第十组证据不认可,餐饮费票据重号。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十二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七、九均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人签字。对证据九异议同证据六七。对证据八有异议**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不明,不具合同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法庭酌定。对证据十一电费缴费收据有异议,同被告孙**。
被告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本文书还有20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