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讷河市阳光苯板厂(以下简称阳光苯板厂)因与被告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鹤山宏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三个月。于6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苯板厂委托代理人单**及其提供的证人方永阳(曾用名方大勇),被告鹤山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吕*及其提供的证人刘*、姬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苯板厂诉称,2009年4月份至2011年末,原告指派业务员方永阳与被告业务员刘*联系、商谈后,便将自家生产的苯板销售给被告用于在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以及周*农场施工建设楼房。2009年11月19日、2010年10月27日、2011年9月30日方永阳与刘*三次对帐确定原告销售给被告苯板价款2036513.52元,在此期间和之后被告共给付原告1479629.40元,尚欠556884.12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3月5日被告以黑龙江省九三垦区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方永阳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用被告欠原告苯板款顶抵了四户商品房的购房款,并在被告公司“统一收据”上加盖黑龙江省九三垦区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房产开发公司)的印章后给方永阳出具了收取四户购房款收据。但事后被告却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既不将房屋交付给方永阳,也不给付原告苯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1、给付苯板款556884.12元;2、赔偿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413.0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并给付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给付日前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上两项共计590297.17元...(本文书还有71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