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张以海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所盗赃物系被追回,未给被盗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吴**、张以海伙同舒XX、陈XX、宁X、文X(均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窜至白银公司第三冶炼厂原三和公司选金厂载金活性炭仓库,盗窃库内载金活性炭484.56公斤,价值3668.4元。藏匿于六公里火药库后南山处。
二、2012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张以海伙同舒XX、陈XX、宁X、文X(均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窜至白银公司第三冶炼厂原三和公司选金厂载金活性炭仓库,盗窃库内载金活性炭403.8公斤,价值3057元。藏匿于六公里火药库后南山处。
三、2012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吴**、张以海伙同舒XX、陈XX、宁X、文X(均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窜至白银公司第...(本文书还有8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