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审被告人李**通过将其收购的大麻烟卖给上诉人艾**等新疆籍男子的方式牟利,原审被告人李**、盛**、李**等人得知李**收购大麻烟的消息后,为了赚取高额非法利润,将自家种植或收购而来的大麻烟卖给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初,李**将在他人手中收购的大麻烟180千克卖予艾**,得赃款17.8万元;同年12月初,李**再次将收购的大麻烟卖予艾**,原审被告人路*、曹**接受李**安排,将此批大麻烟从德惠市运送至辽宁省大连市,并采取物流托运的方式将毒品运送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焉耆县,艾**向李**支付57.5万元后,在接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收缴大麻烟452.852千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又在李**处扣押大麻烟及大麻原植物401.56千克。
李**在种植大麻后加工成大麻烟30余千克,并将其中的10余千克卖给李**、约11.5千克卖给盛**;后李**又从其黑龙江省的亲属处拿来大麻烟,并卖予他人,案发后在其家中扣缴尚未卖出的大麻烟53.88千克。
盛**从上某某处收购大麻烟23.5千克、从刘*甲(另案处理)处收购大麻烟5千克、从李**处收购大麻烟11.5千克、从刘**(另案处理)处收购大麻烟1千克,并将上述毒品加价卖给...(本文书还有48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