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
上诉人黑龙江光明优幼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华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周*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和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原告华鑫公司(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罗**与被告光明公司(甲方)的授权代表周*签订《黑龙江光明优幼营养品有限公司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在广西桂林市区域内的经销商,负责被告产品在该区域的经销,合同落款处注明被告授权代表为周*,合同加盖黑龙江光明优幼营养品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2月25日,原告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与被告光明公司的授权代表周*签订《经销商购销协议》,约定一、甲方按照乙方现有帐余(截止2011年12月份对账...(本文书还有44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