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赵**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此后我们在民政部门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养育两名子女,婚生长女郭某某,现年21岁,长子郭杭,现年8岁,现就读于山河镇第三小学。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口角吵闹,且经常打麻将不尽家庭义务,甚至还虐待老人,往导致我们夫妻之间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法庭依法解除我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男孩郭杭归我抚养,被告赵**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共同生活期间拥有共同债权85,000.00元共同分割,共同债务13,7000.00元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在我们的整个婚姻中我没有任何过错。婚生男孩**以由原告抚养,但由于我在共同生活期间不管理财务,没有一分钱...(本文书还有26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