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6年8月22日,被告人张**在担任哈尔滨纺织科学研究所财务科长兼出纳员期间,伙同本单位所长被告人毕**经预谋后,在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私自将本单位账外账户上的公款10万元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给哈尔滨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张**个人购买商品房,该笔钱于当月25日转入哈尔滨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后张**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以现金形式归还单位人民币3万元、于2007年1月10日归还人民币1万元,于2007年6月7日归还人民币6万元。
2、2006年9月,被告人毕**担任哈尔滨纺织科学研究所所长期间,伙同本单位财务科长兼出纳员张**经预谋后,在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由张**私自从本单位帐户上取款人民币99000元、从单位备用现金中取出人民币1000元交给毕**,毕**于同日将该笔现金借给其朋友孙*某用于个人使用。孙*某于2006年12月7日将人民币10万元归还给毕**,毕**于同日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张**用于归还单位借款,张**分别于2006年12月7日存入单位帐户人民币5万元、于次日存入单位帐户人民币5万元。
经举报,检察机关于2014年5月20日将被告人毕**、张**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工作证明材料、营业执照、记帐凭证、交易明细、借据、转账支票存根、购房合同、现金缴款单借款记账凭证及、进账单、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人任某某、孙*某证言、被告人毕**、张**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毕**、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毕**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第二起指控毕**挪用公款的时间没有超过三个月的期限,不能认定;起诉书第一起对毕**挪用公款犯罪的指控,已过...(本文书还有75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