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李**、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银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曹**不服,以殴打被害人的农民工众多,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致命伤系上诉人所为,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系组织者、领导者或危害结果的主要实施者,不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本文书还有5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