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与被告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与被告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前我家给付被告彩礼款180,000.00元,被告支出彩礼款26,342.00元,现剩余彩礼款153,658.00元。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我家原本就生活困难,在给付被告彩礼款后,致使我家生活更加困难,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0,000.00元,并返还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按当地习俗自愿给付我彩礼款180,000.00元,此款已全部用...(本文书还有36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