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许**、许**、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抒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蒙**、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侬其哲、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陆**、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至2015年11月11日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后,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许**在自家楼顶发现被害人农**爬上被告人许**在建未安装房门的**楼楼顶,许**随即高声呼喊。闻讯赶到的许**与许**在家门前拦下农**后对农**进行殴打,农**趁人不备,跳下田地逃跑。被告人许**、许**、许**、许**等人在田里追上农**后,对农拳打脚踢,直至倒地不能动弹才罢休,许**还使用捡来的木棍击打农**,致农**倒地不起。民警赶到现场将农**送医院治疗。后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农**系被钝器多次击打头部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笔录,提取笔录,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许**、许**、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先有偷盗的过错行为,许**是为了保护自已的财产而作出的防卫,许**在作案中只得踢被害人两脚不至于致被害人死亡;案发后接受公安...(本文书还有76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