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伙协议书,用以证明两原告是合伙人的事实以及其二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肉猪销售过程责任承诺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牲猪交易的最后程序是验收过磅开单;3、2015年7月12日,朱*红650000元汇款单,用以证明两原告应被告要求汇款650000元到被告指定账户上的事实;4、过磅单,用以证明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牲猪交易的实际过磅和称重情况,被告负责人为钟建伟;5、2013年7月12日的《猪肉销售调拨单》,用以证明牲猪交易最后程序以双方代表人签字确认的调拨单为准;6、2015年7月13日朱*红315884元转账汇款单、朱*坚6116元转账汇款单,用以证明两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购猪款和其他费用汇至被告指定账户;7、户籍资料及两份证明,用以证明汇款人朱*红为原告邓**之妻,朱*坚为原告邓**之妻舅,该二人是代表两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8、律师调查笔录、原被告代表的通话录音以及录音的纸质说明,用以证明邓乐平受两原告聘用代表两原告与被告进行牲猪交易,2015年7月14日双方的交易已因意外事故而作废;9、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14日凌晨的意外事故导致原被告双方的牲猪买卖因被告代表签字作废调拨单而交易终止,两原告并未取得牲猪的所有权。
被告温氏公司向院提...(本文书还有49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