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有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5日,被告陈*因急需资金周围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利息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出具借款280000元收据给原告收执。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陈*收到借款后写收据给原告收执,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陈*之间...(本文书还有6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