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实施犯罪行为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辩称其在侦查机关供述时头脑一片空白,所做供述不真实,其只想吓唬吓唬被害人,没想杀死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李**有自首情节、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且本案由家庭琐事引发,请求法院对李**减轻处罚。李**的法定代理人李×1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对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6月12日15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家中,无端对继母阴xx(女,殁年69岁)产生不满,遂持斧子反复猛砸正在午睡的阴xx头部数下,致其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他是李**的父亲。2014年6月12日15时许,他在外面玩牌时接到李**的电话说:“我把我阿姨给杀死了,派出所的已经来了,你赶紧回来吧。”之后他就回到昌平区南邵镇家中,看见医生用担架将他妻子阴xx抬上...(本文书还有62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