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李**,个体户。
被申请人梁**。
申请人梁**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周*贞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梁**称,两被申请人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申请人梁**与被申请人李**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李**向梁**借款280万元,用于归还农行借款本息,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金;李**、梁**用共有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华街**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借款...(本文书还有5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