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3项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第4项交通费过高,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宜。
被告孟*物流、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5、6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中鉴定费由车主孟*物流承担;第4项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5日9时许,秦*某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卫辉市卫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柿公路与翟阳公路卫辉境内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沿卫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文书还有18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