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与被告黎**、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循环贷款)》,双方约定:1、原告在2010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2、单笔借款期限最多不超过12个月;3、被告将该借款用于经营周*;4、单笔借款利*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基础上上浮20%;5被告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被告如果违约则承担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其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合肥市合经区翡翠路东华宇未来城**幢**室作为《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循环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本文书还有33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