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与被告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鲍**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诉称:2013年12月1日,借款人葛其剑由被告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息1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借款人和被告葛**没有支付本息。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600元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葛**未答辩。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文书还有8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