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额尔登巴根与被告(反诉原告)国力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额尔登巴根购买被告(反诉原告)国力分公司开发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欣***小区d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02.79㎡,每平米1800元,总价为185022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12月29日首付56022元,剩余款项129000元为按揭贷款。2010年12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额尔登巴根向被告(反诉原告)国力分公司支付首付购房款56022元,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0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国力分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但因原告(反诉被告)额尔登巴根有不良记录,未成功办理按揭贷款。2011年9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额尔登巴根又向被告国力分公司(反诉原告)支付购房款59000元。剩余房款70...(本文书还有13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