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泗阳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赵**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葛**,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赵**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因为被告赵**为原告的工程施工,原告诉称的款项系预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事实依据。
2、申请证人陈*、刘**、张某到庭作证。证人陈*陈述,2011年底,赵**带着证人陈...(本文书还有13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