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诉被告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入职被告处,担任绍兴办事处营销员。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员工,被告应当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加班和业务招待费用等支出,也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86元、2014年7月工资400元、12月工资1000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016元、业务招待费407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00元,合计35239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6月20日至12月31日社会保险;三、被告承...(本文书还有30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