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太谷县申奉村由北向南行至南太线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南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姚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姚某某向民警反映范某某有酒驾嫌疑,民警遂将范某某带回交警大队做进一步调查,后范某某趁民警不备离开交警大队,并在一商店内购买白酒再次饮用,遂后到姚某某所属的平安出租公司找该公司人员理论,后交警大队民警将范某某找到并带至太谷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抽取固定。经山西省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范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26mg/100ml,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定案的依据有:
1、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本文书还有2813字未显示)